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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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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