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 第10條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0條

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