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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 第19條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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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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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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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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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換發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廢止使用權者,該管主管機關…
第16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之發給、換發、補發、註銷、撤銷、廢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副知交通部觀光…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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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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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條
看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全文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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