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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18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第七條第二項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使用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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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