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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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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第7條
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八十,核計該次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經查明不可勾稽係非可歸責於漁業人者,應於下次加油時,補足其漁業動力用油量達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但遠洋漁船,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核計。 有前項所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漁業人應向農業部通報及換裝後,始得再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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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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