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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第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對漁業發展有功人員: 一、改良設備,有益於漁業安全及救護。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 四、開發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 前項第五款所稱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包括對漁業資源永續利用、國際漁業合作、水產品之儲藏、加工、運輸、銷售或推廣漁業文化有重大貢獻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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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