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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7條

漁船加油站完成各項營運設施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施,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四、設站用地位於商港或遊艇港區域內者,其營運設施經商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 五、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設站者,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漁船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漁船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或碼頭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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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