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 第12條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第12條

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變更天線、增設發射機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但增設發射機或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或變更天線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證,經依第七條展期一次仍無法完成架設者,得依前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申請第一項審驗者,應檢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並準用第八條第一項之程序規定辦理之。但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僅須檢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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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