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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2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收取: 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三、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四、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五、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六、商業實驗研發電信:商業實驗研發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六所列方式計收。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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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