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 第3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3條

頻率使用費之計費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年收費一次。 頻率使用者於計費期間內有下列情形時,其頻率使用費依下列方式收取,並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限期繳納: 一、新開放業務或已開放業務之新申請經營者,其頻率使用費自經營執照核發之次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新設電臺或增加使用頻率者,其頻率使用費自電臺執照核發或其使用頻率核准之次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計費期間內頻率使用者之既設電臺因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或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等,須換發電臺執照者,其頻率使用費於換發電臺執照前,依原電臺之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收取;換照後,則依變更後之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計收。 頻率使用者於繳交頻率使用費後有終止使用或經本會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者,其自終止或廢止使用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頻率使用費,由本會按日計算無息退還。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收費及退費之方式,如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收取: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第4條頻率使用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第5條使用之頻率屬下列用途之一者,免收其頻率使用費:一、學術、教育、工廠、研究機構、電信業者、廣播…第5-1條規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6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第二條附錄一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
← 第2條看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