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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 第4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4條
頻率使用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交頻率使用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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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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