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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 第17條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17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將證書提供他人從事承裝業務。 二、違反
第五條
、
第六條
、
第九條
、
第十四條
或
第十五條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三、依本法
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處以停業處分,逾期未改善。 四、申請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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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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