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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1條

再利用許可期限為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依第七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之申請者,本部得不受理予以駁回。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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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