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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4條

事業廢棄物除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 四、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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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