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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 第40條
營造業法 第40條
第 四 章 人員之設置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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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營造業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6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
「人員之設置」的其他條文
第28條
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第29條
技術士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控管。
第30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
第31條
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
第32條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
第33條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前項專業工程特定…
第34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
第35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
第36條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第三十二條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條所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第37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
第38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
第39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
← 第39條
看 營造業法 全文
第4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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