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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 第10條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第10條
申請人應於用地計畫核定次日起二年內,依核定用地計畫完成工廠登記。但申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需擬具開發計畫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二年期間於開發許可核定次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工廠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逾期未完成工廠登記者,用地計畫核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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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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