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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 第12條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第12條
用地計畫經核定後,如需變更用地計畫內容,限於原核定變更編定之用地範圍內,應檢具變更用地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用地計畫變更。 前項審查,依
第七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前提出用地計畫之申請者,其用地計畫經核定後,得依
第六條
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毗連土地規劃為隔離綠帶之範圍,不受第一項限於原核定變更編定之用地範圍內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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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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