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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39條

第 三 章 特定檢查、檢驗及醫療儀器 › 第 二 節 特定檢查、檢驗之實驗室開發檢測
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之認證實驗室,應依醫師開立之醫囑及其通過認證之檢測項目提供服務,並製作相關紀錄及出具檢測報告;其紀錄及報告,至少保存七年。 前項檢測報告,應由核發報告人員簽名或蓋章;報告內容,應包括受檢者資料、日期、場所、檢測項目、檢測結果、檢測限制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2條認證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或終止施行或受託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之一部…

「特定檢查、檢驗之實驗室開發檢測」的其他條文

第36條第七條第一項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規定如附表四。醫療機構施行前項附表四之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應…第37條醫療機構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得自行或委託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機構、機關、機構、學校或法人設置之…第38條醫療機構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應由自行設置或委託認證實驗室為之;其委託認證實驗室為之者,該受託…第40條受醫療機構委託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之認證實驗室,應依醫療機構之要求,提供原始檢測紀錄及結果報告…第41條醫療機構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施行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或終止施行實驗室…第42條認證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或終止施行或受託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之一部…第43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施行附表四檢測項目之醫療機構,有不符合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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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