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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42條

第 三 章 特定檢查、檢驗及醫療儀器 › 第 二 節 特定檢查、檢驗之實驗室開發檢測
認證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或終止施行或受託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之一部;情節重大者,得停止或終止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之全部: 一、未依認證之檢測項目提供服務。 二、無醫囑或未依醫囑施行檢測。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製作紀錄、出具報告,或簽名、蓋章。 四、製作不實紀錄,或出具不實報告。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資格或證明文件。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七、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供紀錄或報告予醫療機構;或提供、洩露予委託之醫療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八、違反其他法規嚴重影響受檢者權益、安全之情事。 前項停止檢測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經終止檢測者,應自終止日起二年後,始得重新申請施行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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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