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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 第7條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7條
第 一 章 總則
醫療機構施行第三章第二節所定特定檢查、檢驗之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一、專任品質主管、專任技術人員及核發檢測報告人員之醫事人員證書及專業訓練證明。 二、專任檢測開發、分析、校正、生物資訊處理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證明。 三、
第三十六條
所定施行計畫。 四、
第三十七條
認證實驗室合格證明。 前項各款內容變更時,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及登記後,始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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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6條
第七條第一項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規定如附表四。醫療機構施行前項附表四之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應…
第43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施行附表四檢測項目之醫療機構,有不符合第三十六條…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體細胞組織物:指人體細胞、組織、體液,或經非基因工程之實驗操作產…
第3條
醫療機構施行非人體試驗之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經直轄…
第4條
醫療機構施行第二十六條所定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
第4-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資料及醫療機構認證情形,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
第4-2條
醫療機構施行美容醫學手術或特定美容醫學處置,發生重大醫療事故者,應依醫療法二十六條、醫療事故…
第5條
醫療機構施行第二章第三節所定其他特定醫療技術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
第6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第三章第一節所定特定醫療儀器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第8條
醫療機構經登記施行或使用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後,發生終止或停止施行或使用、施行…
第9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有逾越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之適應症者,除…
第10條
醫療機構經依本辦法廢止登記者,自受廢止登記之日起二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項目重新申請登記施行或使…
第11條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屬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須使用放射性物質者,應符合游離輻射…
← 第6條
看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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