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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教練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下列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註銷教練證後終身、三年或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二、前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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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