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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 第17條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第17條
氣象監測項目之風向、風速、溫度及相對濕度與二氧化硫(SO2) 、氮氧化物(NOx)、一氧化碳(CO)、臭氧(O3)及總碳氫化合物(THC)等空氣污染物以自動監測設施進行者,其取樣及分析應於六分鐘內完成一次循環,並應以一分鐘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 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每月之有效紀錄值,不得少於應監測時數百分之七十五。 除戴奧辛外,空氣品質人工操作監測設施每年之有效樣品紀錄值,不得少於應監測樣品數百分之七十五;每月之有效樣品紀錄值,不得少於應監測樣品數百分之七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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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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