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 第4條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後,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計畫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計畫。但已於期限內補正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欠缺者,審查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位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其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後,應會商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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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