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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一句話看懂
本規則規範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之辦理程序、報名資格、考試科目、成績計算等事項,以確保考試之公平、公正。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2-27・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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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及 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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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 別之類科應考資格者,得應各該等類科考試。 附表一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 │等│職│職│科│ │ │ │ │ │ │ 應 考 資 格 │ │別│組│系│別│ │ ├─┼─┼─┼─┼──────────────────────┤ │二│機│機│機│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等│械│械│械│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考│工│工│工│ 醫學、農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試│程│程│程│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 │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電│電│電│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 │機│力│力│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 │工│工│工│ 農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 │程│程│程│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 │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 │ │電│控│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 │ │子│制│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 │ │工│工│ 農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 │ │程│程│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 │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物│物│物│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 │理│理│理│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 │ │ │ │ 醫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 │ │ │ │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 │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檢│檢│生│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 │驗│驗│物│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 │ │ │技│ 醫學、農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 │ │ │術│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檢│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驗│ │ │ ├─┼─┼─┼──────────────────────┤ │ │地│地│地│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 │質│質│球│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工學、理學、│ │ │礦│ │物│ 農學碩士以上學位證書者。 │ │ │冶│ │理│二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 │ │ │ │ 三級考試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 │ ├─┼─┼─┼──────────────────────┤ │ │技│技│工│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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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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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 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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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 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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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依考試成績,參考其志願,在二年內遇缺依 次分配臺北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訓練。訓練期間,均不得辦理改分配。訓 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 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 缺,由臺北市政府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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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 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實際 任職六年內並不得轉調臺北市政府暨其所屬各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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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由考選部委託臺北市政 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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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臺北市政府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 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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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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