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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第10條

搜救犬或導盲犬自我國輸出後,三個月內復運輸入者,申請人應於輸入前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我國之輸出檢疫證明書影本,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其輸入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條至第八條之限制。 申請人應於前項搜救犬或導盲犬到達港、站時,檢附輸入同意文件、我國 之輸出檢疫證明書影本及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向 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前項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以中文或英文記載下列資料: 一、搜救犬或導盲犬之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 二、搜救犬或導盲犬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 第一項搜救犬或導盲犬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或於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 ,輸入後應隔離檢疫二十一日。但符合第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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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