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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第9條

因應國內發生災害之防救工作,經災害防救機關同意輸入搜救犬時,其輸 入不受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條至前條之限制。 前項搜救犬輸入前,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 射證明書影本及災害防救機關之同意文件,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申請輸入;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或於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之搜救 犬,無須隔離檢疫。 搜救犬到達港、站時,申請人應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以中文或英文 記載下列資料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申報檢疫,經臨場檢疫核符後,始發給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一、搜救犬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 三、搜救犬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 前項搜救犬輸入後,災害所在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必 要時得派員至現場檢查該搜救犬之健康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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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