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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基本法 第25條

中央政府應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 地方政府為達成前項環境品質標準,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各級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以達成前二項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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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