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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 第11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11條
檢測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分別申請許可證。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許可證展延,檢測機構並應檢附檢測人員依
第二十二條
接受訓練之證明文件。 檢測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檢測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項規定提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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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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