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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及型式驗證規費收費標準 第2條

辦理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事項,應收規費之項目如下: 一、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展延、變更與授權之審查,及資訊重製或複製。 二、產品型式驗證之驗證行政。 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補(換)發、授權及展延之審查。 四、構造規格特殊產品採用適當檢驗方式之審查。 五、具結先行放行、展延及變更之審查。 六、申請為驗證機構認可之審查及認可。 七、產品免申報登錄、免驗證、展延與變更之審查,及資訊重製或複製。 前項各款之費額,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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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及型式驗證規費收費標準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應繳納驗證行政規費,並得由驗證機構代收之。第5條申請人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向受理機構繳納相關審查費:一、申請登錄完成通知書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製造者或輸入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登錄,應按次繳納審查費。第4條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應繳納驗證行政規費,並得由驗證機構代收之。第5條申請人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向受理機構繳納相關審查費:一、申請登錄完成通知書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第6條學術機構或法人團體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應繳納審查費及認可費。第7條本標準規定之規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第8條繳納規費,應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送達、以現金繳納、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第9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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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