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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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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20條
第 六 章 促進產業投資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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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產業創新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1條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
「促進產業投資」的其他條文
第21條
為鼓勵產業運用國際資源,對於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第22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
第23條
為吸引資金回國投資,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產業用地取得協助措施,以獎勵回國投資。
第23-1條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
第23-2條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
第23-3條
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自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未分配盈餘…
第24條
(刪除)
第25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
← 第19-1條
看 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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