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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審查辦法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除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應就下列審查項目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之資格及公司組織。 二、工程技術。 三、經營規劃。 四、財務結構。 五、頻道規劃。 六、訂戶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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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