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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3條

第 九 章 附則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至多三個月,並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通知限期改善或廢止其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依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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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31條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第32條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年內完…第34條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第3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第36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第37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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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