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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 第31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1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
第十二條
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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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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