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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 第34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4條
依
第九條
、
第十條
、
第十四條
規定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專案列管,並進行抽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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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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