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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15條

第 四 章 許可效期與許可之變更、撤銷及廢止
發射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一、發射許可之申請或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許可。 二、發射許可之申請有違反本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發射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之: 一、發射許可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二、無正當理由,逾許可發射日期仍未實施發射。 三、發射許可申請人違反許可內容,或未遵守許可附加之附款。 四、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不符合發射載具安全基準。 五、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廢止發射許可之必要。 六、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重大變更。 七、發射許可申請人進入清算、破產程序或經依法解散、歇業等。 八、發生太空事故,或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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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許可效期與許可之變更、撤銷及廢止」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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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