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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12條

第 四 章 許可效期與許可之變更、撤銷及廢止
主管機關核發發射許可,應明定許可之有效期限(下稱許可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許可效期屆滿三個月前,發射許可申請人得申請展延,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核准展延期間。許可效期屆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應重新申請發射許可。 發射許可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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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效期與許可之變更、撤銷及廢止」的其他條文

第13條發射許可申請人僅得於發射許可之發射日期與時間內,實施發射。發射許可申請人未能於預定發射時間實…第14條發射許可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發射許可事項進行發射。發射許可原申請事項有變更者,發射許可申請人應…第15條發射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一、發射許可之申請或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為不…第16條發射許可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及指定期間,提出發射許可資料之補充或更新。依前項提出之補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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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