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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 第11條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第11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全部關稅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海關應廢止其分期繳納之核定,追繳全部關稅,並依法加徵滯納金。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讓與符合本條例分期繳納關稅規定之公司法人,准由該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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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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