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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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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第3條收容人健康資料之調查範圍,包括下列各款資料:一、病歷: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資料…第4條為維護收容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收容人入機關前或在機關期間之健康資料…第5條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向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蒐集…第6條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評估,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檢查,應於收容人進入機關時實…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一、收…第8條收容人罹患疾病經醫事人員評估須變更其個別處遇計畫或處遇者,其健康資料應提報機關調查審議會議或…第9條機關保有之收容人健康資料,應指定專人管理,非依法規不得提供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第10條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健康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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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