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 第7條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 一、收容人經健康檢查後,醫師認有必要。 二、收容人罹病就醫後,醫師認有必要。 三、機關為掌握收容人健康情形,機關長官認有必要。 前項資料,受請求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應協助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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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