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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 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 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有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 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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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