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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第4條

第二章 輔助設施補助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議。 完成前項審核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其資格不符合或審查不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不符資格或不通過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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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4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所定之審核期限,自申請書件備齊時起算。

「輔助設施補助」的其他條文

第3條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第5條本辦法所定輔助設施補助,以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總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第6條雇主於受領輔助設施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地方主…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一、不實申領。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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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