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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第7條

第二章 輔助設施補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三、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請領補助之項目。 四、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改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事項。 五、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法規所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六、非屬職業災害勞工工作上所需之輔助器具、設備、機具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七、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追蹤、訪視或查核。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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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設施補助」的其他條文

第3條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第4條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並得召開…第5條本辦法所定輔助設施補助,以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總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第6條雇主於受領輔助設施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地方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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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