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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 第3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第3條
雇主依本法
第六十七條
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之申請,雇主應於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證明。 三、本法
第六十六條
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告書。 四、實地訪視同意書。 五、輔助設施改善前後照片。 六、輔助設施支出之發票或收據證明。 七、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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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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