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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 第6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第6條
第二章 輔助設施補助
雇主於受領輔助設施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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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設施補助」的其他條文
第3條
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
第4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並得召開…
第5條
本辦法所定輔助設施補助,以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總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一、不實申領。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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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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