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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

一句話看懂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規範了直轄市及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和人力編制的基準,以確保消防工作的有效執行和災害防救的需求。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08-04・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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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所屬實際從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火災調查鑑定等工作所使用之車輛、裝備及其配置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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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車輛及裝備,得視轄區特性、消防人力等實際狀況配置,其種類如下。但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定之新車種、新裝備,不在此限。 一、消防車: (一)雲梯消防車。 (二)化學消防車。 (三)水箱消防車。 (四)水庫消防車。 (五)泡沫消防車。 (六)幫浦消防車。 (七)超高壓消防車。 二、救災車: (一)救助器材車。 (二)排煙車。 (三)照明車。 (四)空氣壓縮車。 (五)救災指揮車。 (六)水陸兩用車。 (七)災情勘查車。 (八)化學災害處理車。 (九)火災現場勘驗車。 (十)消防警備車。 (十一)消防救災越野車。 (十二)消防救災機車。 三、消防勤務車: (一)消防後勤車。 (二)消防查察車。 (三)災害預防宣導車。 (四)地震體驗車。 (五)緊急修護車。 (六)勤務機車。 (七)高塔訓練車。 四、消防裝備如附表一。 前項消防車輛之定義及應備裝置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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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消防車: (一)直轄市、縣(市)及三萬人以上之鄉(鎮、市、區)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一輛,每分隊轄區人口數上限以六萬人計;不滿三萬人之鄉(鎮、市、區)配置消防車二輛,且每分隊消防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但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酌予調整。 (二)消防車之種類及配置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二、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三輛,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二)勤務機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大(分)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三)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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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置之消防車輛及裝備,得配置適當之消防隊員如下: 一、雲梯消防車:每車配置八人至十人。 二、化學消防車、水箱消防車、水庫消防車、泡沫消防車、幫浦消防車、超高壓消防車:每車配置五人或六人。 三、救助器材車、排煙車、照明車、空氣壓縮車、災情勘查車、化學災害處理車、火災現場勘驗車、緊急修護車:每車配置二人。 四、救災指揮車:每車配置一人或二人。 五、其他消防車輛、消防裝備各按其性能與操作需要配置員額。 前項員額得視實際勤務編配狀況,按勤休比例增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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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港口、航空站、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林區所需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由各機關視實際需要及營運狀況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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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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