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 ›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消防車: (一)直轄市、縣(市)及三萬人以上之鄉(鎮、市、區)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一輛,每分隊轄區人口數上限以六萬人計;不滿三萬人之鄉(鎮、市、區)配置消防車二輛,且每分隊消防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但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酌予調整。 (二)消防車之種類及配置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二、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三輛,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二)勤務機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大(分)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三)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