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看守所組織通則 › 第10條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10條

看守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導師,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 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作業導師、科員、技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操作員,職務均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 ,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 衛生科科長,列師 (二) 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 ( 三) 級,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 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 士 (生) 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看守所組織通則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