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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 第7條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7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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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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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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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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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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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轉,應議定辦法經會員(會員代…
第18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
第19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20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
第20-1條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得於限期整理期間屆至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
第2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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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條
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並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另擇定人員遞補:一、出缺。二…
第20-4條
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但整理小組成員出席會議,得由人民團體視其財務狀況,參照政府機關所訂標…
第21條
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
第21-1條
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
第22條
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
第23條
人民團體之考核評鑑,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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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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