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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12條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者,應檢附公司執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出業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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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