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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71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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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